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之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宝俊。

上诉人广州市兴之谷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购物约定的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