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峥。

委托代理人:吴宝。

被告:王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峥与被告王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贤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委托代理人吴宝,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峥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刘峥通过淘宝网购买了被告王芸销售的“藏地之魂冬虫夏草纯粉含片”十盒,付款6000元,涉案产品原料成分:虫草超微粉,生产许可证号:QS630113010019,订单编号为:1464051547376818。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冬虫夏草属于药品,是不允许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的。刘峥认为被告王芸在明知涉案食品添加野生冬虫夏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芸支付给原告刘峥涉案产品价款的十倍赔偿600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购物款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峥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信息打印版一份。

2.交易快照打印版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刘峥向王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3.涉案产品实物一盒,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添加冬虫夏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4.产品说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原料成分为冬虫夏草的事实。

5.聊天记录打印版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添加冬虫夏草的事实。

6.聊天记录打印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淘宝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淘宝或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淘宝或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刘峥为买家,王芸为卖家即销售者,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无论被告王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1、淘宝公司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驻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的审查,能够向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2、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3、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4、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5、淘宝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淘宝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淘宝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峥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打印版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

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打印版一份。

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打印版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详情打印版一份。

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的事实。

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打印版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峥、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刘峥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峥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峥向王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3,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证据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与涉案产品实物并不一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刘峥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刘峥系淘宝帐户“菜园在怀远”的注册人。

2015年12月12日,刘峥使用淘宝帐户“菜园在怀远”向会员名为“青海世峰生物”的淘宝店铺购买“藏地之魂青海冬虫夏草纯粉含片”十盒,付款6000元,订单编号:1464051547376818,该商品交易快照页面显示“藏地之魂青海冬虫夏草纯粉含片男女传统营养品”,“商品详情”中显示:“冬虫夏草产地:青海省特产品类:青海虫草”等信息。王芸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物流单号:701338532055,收货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阳光花园9号楼402,收货人:刘峥。

庭审中,对刘峥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外包装显示“藏地之魂虫草纯粉含片100%虫草纯粉”,外包装及涉案产品瓶装实物本身显示:产品名称:虫草纯粉含片,原料成分:虫草超微粉,生产许可证号:QS630113010019,生产商:青海红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青海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已在淘宝网下架。

另认定,原告刘峥已退货9盒涉案产品,收到退款5400元。

再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青海世峰生物”由王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峥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根据刘峥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来看,其外包装及产品瓶装实物上均标注“产品名称:虫草纯粉含片;原料成分:虫草超微粉;生产许可:QS630113010019”,涉案产品的原料为虫草超微粉,刘峥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虫草超微粉系冬虫夏草,故刘峥主张涉案产品非法添加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刘峥要求王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刘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且原告刘峥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无过错。综上,刘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淑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