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6025597Y。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新颜,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发生,故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陶新颜二审辨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人通过京东商城网购平台购买商品,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区,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引起的合同纠纷。陶新颜提供的电子证据反应邮寄收货地址为合肥市××区城区上城国际新界,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合肥市××区为收货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陶新颜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确定管辖。鉴于网络购物系新兴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已对网络购物纠纷管辖作出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海青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