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作荣。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告刘越峰。
被告宋淑青。
被告张德余。
原告王作荣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越峰、宋淑青、张德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作荣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作荣诉称:王作荣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9日,以480元(订单编号:471963637150046)和460元(订单编号:531773387690046)向刘越峰购买“正品整张皮草貂皮帽子男士/男式水貂帽貂毛中老年冬季保暖雷克帽”两顶,到货后发现刘越峰采用假商标实施欺诈销售;2014年9月7日,以340元(订单编号:798734437560046)向宋淑青购买“水貂绅士帽……”一顶,到货后发现宋淑青采用假商标实施欺诈销售;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以340元(订单编号:808768909950046、809743948270046)向张德余购买“2014新款进口水貂法式老人帽……”和“2014男士水貂帽……前进”各一顶,到货后发现张德余采用假商标及非进口冒充进口貂皮实施欺诈销售。王作荣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达成上述网络购物合同后,各自称厂家直销者向其交付帽子商标相同。张德余销售的两顶其称自家厂生产的美国进口貂皮帽子,一顶与其他厂家的商标相同,另一顶没有商标,且未能提供进口貂皮凭证。上述卖家实施的欺诈销售行为,均因淘宝公司违法恶意关闭投诉路径,致使王作荣依法索取卖家身份和居住信息未果,而阻碍了依法维权诉讼。王作荣认为:上述网络交易销售者及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刘越峰向王作荣赔偿2820元、淘宝公司向王作荣赔偿1000元,淘宝公司对刘越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若不能提供刘越峰的身份及住所信息承担上述诉求全额赔偿责任;2、宋淑青向王作荣赔偿1020元、淘宝公司向王作荣赔偿500元,淘宝公司对宋淑青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若不能提供宋淑青的身份及住所信息承担上述诉求全额赔偿责任;3、张德余向王作荣赔偿2140元、淘宝公司向王作荣赔偿1000元,淘宝公司对张德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若不能提供张德余的身份及住所信息承担上述诉求全额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三个不同的销售者,分别依据五个不同的网络购物合同,分属五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分案诉讼。对本案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应分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其原起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作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兆军
审判员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张彦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