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晶,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23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晶与被告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晶,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12元,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赔偿53,1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汪晶在京东商城“中国特产﹒革命老区扶贫馆”店铺购买了16盒金璋红雅安功夫红茶,但该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雅安市敦蒙茶叶有限公司无红茶生产资质,该产品冒用他人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中扶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销售上述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答辩

被告中扶公司辩称,其与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优土公司)签订《联营服务合同》,案涉产品为雅安优土公司生产,中扶公司仅在平台上销售,本案被告应为雅安优土公司;案涉产品系雅安优土公司包装标签印刷排版错误,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应由雅安优土公司承担印刷错误的责任;中扶公司仅对平台产品进行对接,京东审核后方可上线销售,产品的资质等均由京东平台审核;中扶公司没有“违法所得”,汪晶以讹诈财物为目的,属于恶意购买,中扶公司对标签印刷错误不知情,且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在第一时间下线案涉产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扶公司系京东商城“中国特产﹒革命老区扶贫馆”网店经营者。2019年7月1日,汪晶在该网店购买“金璋红雅安金璋红红茶渡独立精美礼盒装红茶叶红茶饮料雅安工夫红茶蒙顶山茶川红功夫红茶茶叶320g”16盒,单价332元,汪晶支付货款5,312元。2019年7月5日,汪晶收到上述产品,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注明的品名为“金璋红(红茶)”,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51180300342”,生产商为“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新街6号”。汪晶经查询得知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茶叶生产品种明细为绿茶、花茶,该公司无红茶生产许可。汪晶遂于2019年7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京朝)市监食罚[2019]281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执行法人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只是在包装标签印刷上出现了排版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更正,实际生产的是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因为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在市场上销售其加工生产的茶叶及茶叶制品,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有效资质,因雅安市优土商贸有限公司与雅安市敦蒙茶叶有限公司及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都有委托加工合同,其中雅安市敦蒙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明细有绿茶、花茶,雅安市盟盛渊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明细有绿茶、红茶、黑茶、花茶。”认定“当事人(指中扶公司)采用一件代发形式接单发货,当事人未见到产品实物,未如实记录进货日期、生产日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销售的‘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涉嫌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负责’的规定。”决定对中扶公司处以“1、警告;2、没收违反所得15,604元;3、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78,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晶从京东商城上购买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汪晶支付了货款并收到该红茶,中扶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扶公司辩称,雅安优土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中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虽中扶公司提供了其与雅安优土公司签订的《联营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系约定中扶公司与雅安优土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汪晶在中扶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案涉产品,且中扶公司向汪晶出具了其作为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应认定中扶公司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中扶公司销售的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51180300342,生产商为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使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但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并无生产红茶的许可资质,故案涉红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扶公司辩称案涉红茶系包装标签印刷排版错误,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系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且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需要标明真实的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应当是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且应当真实、准确。案涉“金璋红雅安工夫红茶”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及生产许可证号均系冒用雅安市敦蒙茶业有限公司,其无法承担案涉产品质量责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扶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标签系排版错误,但案涉产品标签错误客观存在,且影响食品安全,中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案涉红茶的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汪晶要求中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扶公司辩称汪晶以讹诈财物为目的,属于恶意购买,不是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中扶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汪晶退还货款5,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汪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名为“金璋红雅安金璋红红茶渡独立精美礼盒装红茶叶红茶饮料雅安工夫红茶蒙顶山茶川红功夫红茶茶叶320g”16盒,若汪晶不能退还产品,则以332元/盒从货款中予以扣减;二、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汪晶支付赔偿金53,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汪晶已预交,由中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大国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伊雅茜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