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沃(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菊因与被申请人佳沃(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存在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一审使用法院内部检索系统检索原告的相关历史判决替被告举证,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且并未在审理中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二)刘菊的历史诉讼索赔经历不能导致刘菊可以提前知道蓝莓干存在虚假广告。(三)刘菊作为消费者,当其购买量到达所谓“大量”程度后,保证宣传内容与商品实际相符的义务,不应该部分甚至全部转移给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刘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刘菊在大批量购买涉案商品后又大批量退货并进行索赔以及刘菊网络购物的认知能力,原审认定佳沃(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当宣传不足以对刘菊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关于刘菊提出的原审违反举证质证规定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