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付红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正泰路以东、凤翔街以北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庞坤,总经理。
上诉人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称:1.(2020)沪嘉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上诉人发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与购买方无关。2.由案外人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上海市”,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承担:卖方承担”。上述条款可以证明该合同是被上诉人送货到上海时销售行为才算完成,因此上海市嘉定区既是销售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3.网络购物案件中,收货地不等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本案并非网络购物,而是购买方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海市嘉定区,所以上海市嘉定区就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前述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收货地或送货地等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或送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其亦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20)沪嘉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上诉人,但该产品的购买方为案外人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虽然案外人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具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上海市”“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承担:卖方承担”的约定,但是该些约定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无关联,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而且,即使上海市嘉定区是被上诉人的送货地,上诉人以该送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而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上海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