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
负责人:李卓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设立的网站的在线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在该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代表其接受并同意了该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即“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内,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的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代表其接受并同意了该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仅以链接方式列明管辖协议的条款,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且管辖协议仅指明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并明确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该格式条款实际上加重了买方的维权成本,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收货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