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辖终字第0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免,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顾晓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顾晓免与移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顾晓免原审诉称:其于2015年4月2日在天猫网购平台与天猫商家“中国移动官方旗舰店”发生交易,交易商品为华为G7-TL00以及魅族MX4移动版手机,其下单后仔细浏览网页,认为卖家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移动公司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计人民币60867元,并赔偿其因维权所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移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虽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且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才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款虽然规定了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条规定应结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予以解释,即只有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该条规定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顾晓免提供的证据“协商记录”可以看出,其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即提出退款申请,因此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诉争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顾晓免提供的“退款申请记录”等证据看,在天猫商家“中国移动官方旗舰店”发货后、顾晓免在未收到货物前就已申请退款并成功,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移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顾晓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填写“收货地址”为“江苏省邳州市”,故原审法院对诉争纠纷具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址为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且通过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以收货地址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