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499-1号5幢216-22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

委托代理人韩方乐。

上诉人孙丁丁与上诉人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孙丁丁在淘宝网卓益公司经营的“美丽石岛旗舰店”购买“美丽石岛淡干海参海参干货美国进口野生海参礼盒黑岩刺身200g”(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十份,合计花费4990元。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页标注“原价1680”,但是其在网络端并未按照1680元的价格销售过。

上述事实,有孙丁丁提供的订单截图、产品宣传页面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丁丁在卓益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提供了订单截图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丁丁、卓益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孙丁丁的消费者身份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1、卓益公司退回货款4990元;2、三倍赔偿金14970元;3、卓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并未以卓益公司标示的“原价”销售过,该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而导致惩罚性赔偿?

孙丁丁认为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月1日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的交易记录。“原价”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原价。涉案产品标注的原价1680元属于虚构原价误导了孙丁丁,卓益公司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卓益公司在涉案产品宣传页标注“原价1680元”,但实际上从未按照此价格在网络端销售过,卓益公司亦未提供其在线下实体店的销售价格,原审法院无从对比其标示的原价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销售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卓益公司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诱使孙丁丁购买涉案产品,故孙丁丁要求卓益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4990元,赔偿孙丁丁14970元;孙丁丁应当将“美丽石岛淡干海参海参干货美国进口野生海参礼盒黑岩刺身200g”十份退还给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孙丁丁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与孙丁丁结算。

上诉人卓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孙丁丁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非本案适格原告。2、孙丁丁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孙丁丁在涉案产品的价格上多次诱导卓益公司的客服人员,其行为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行为,其属于职业打假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含义做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孙丁丁非消费者,对其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涉案产品单价1680元,存在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的价格系依市场适时调整,非虚构原价,卓益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涉案产品系价格原因非产品质量问题原因,故不适用最高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上诉人孙丁丁未作答辩。

上诉人孙丁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孙丁丁无需退还货物。

被上诉人卓益公司答辩称:卓益公司与孙丁丁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孙丁丁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卓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后台订单查询截图打印件,其载明订单买家系“Lihao31322”,非孙丁丁。2、订单及发票,说明本案所涉产品曾经以单价1680元成交,产品的价格1680元非虚构原价,不构成价格欺诈。3、2015年9月25日客服聊天记录用以说明孙丁丁就产品价格问题诱导客户服务人员,其非消费者身份。同时说明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卓益公司举证的后台订单查询截图打印件、订单及发票均为一审起诉前形成的证据,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予举证的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鉴于上述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是,“Lihao31322”系网络交易账户名,卓益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账户由孙丁丁以外的其它人控制并使用。卓益公司举证的“曾玉龙”的网络交易记录及相应发票发生于2015年12月,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发生于2015年9月17日,前者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商品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曾经在“美丽石岛旗舰店”以1680元或者更低的价格出售过。结合2015年9月25日客服聊天记录,该网络商店客服人员就1680元之价格明确表示“我们网络端没有卖过这么贵的哈”,且“实体店一般贵一些但是比这个要便宜一些”。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卓益公司在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上标注“原价1680元”,但实际上从未按照此价格在网上销售,依据较为充分。孙丁丁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订单截图、产品宣传页面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尽管均为复印件,但其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卓益公司未能证明孙丁丁将所购商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孙丁丁系通过正常网络销售渠道购买涉案商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卓益公司主张孙丁丁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并非消费者和该公司并无价格欺诈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审判决卓益公司退还孙丁丁货款4990元并向其赔偿14970元,符合该条规定。在卓益公司向孙丁丁退还货款且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向其赔偿的前提下,孙丁丁应当向卓益公司返还本案所涉“美国进口野生海参礼盒黑岩刺身200g”十份。上诉人孙丁丁认为其无需返还货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卓益公司、孙丁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孙丁丁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雪蓉

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姚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