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0103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侵权行为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明确本案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案由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