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知初字第1063号
原告:谢小平。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培。
被告:上海乐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培。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平为与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刻公司)、上海乐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特美刻公司、乐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平诉称:原告谢小平于2013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溢彩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该项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48××××.7。2015年5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二被告在天猫商城上销售的特美刻耐热玻璃水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原告初步了解,涉案产品由被告乐茶公司制造,被告特美刻公司监制和销售。原告遂于6月28日对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8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美刻公司、乐茶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二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被告特美刻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监制商。从原告公证书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161件,销售价格为39元,时间短,且被告在被投诉以后主动下架,即便侵权成立,造成的侵权后果显著轻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杯子(溢彩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8××××.7。
3、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专利履行缴费义务。
4、专利许可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该专利已投入市场的生产和销售。
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特美刻公司、乐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投产并销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谢小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杯子(溢彩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3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为杯子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两项设计,其中设计1分为杯盖和杯体两部分,杯体分为两层,外层透明,整体呈直筒型,到肩部直径变小,杯盖呈圆柱形,一侧有圆形结构,连接杯带,另一侧设有方形穿孔,用于固定杯带。设计2较设计1在下部增加了套筒,便于手持。
2015年7月6日,武汉彩鑫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鑫公司)与谢小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思公司)签订了一份《艾可思创意实业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彩鑫公司向艾可思公司采购“溢彩玻璃杯—大”产品,容量480ml,数量1000,单价12.8元,金额12800元。
2015年6月28日,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络购物证据保全。根据李欣的要求,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在主页搜索栏输入“tomic旗舰店”,点击进入tomic旗舰店,浏览经营者信息,显示特美刻公司营业执照,返回tomic旗舰店页面,点击玻璃杯,进入玻璃杯页面,点击被诉侵权产品“特美刻玻璃杯透明便携创意杯子运动水杯男女士带盖拎绳茶杯正品”,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为160,单价39元,累计评价61,库存1025件,品牌名称为Tomic/特美刻,选择“果绿色”和“淡蓝色”各一个,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购物车页面,点击结算,付款78元。6月3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了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7月2日,李欣来到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对上述购得产品确认付款。公证人员对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李欣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内附特美刻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TOMIC”标识,包装盒上印有“监制商: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上海乐茶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地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和合格证上印有“监制商: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乐茶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地址等信息,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址: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三星段”、“英国TOMIC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谢小平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是单层,涉案专利杯体是双层。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塑胶底座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两者比较,整体视觉效果一致,构成近似设计。
特美刻公司、乐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下述显著区别:1、涉案专利的杯身是双层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单层设计;2、涉案专利杯盖和杯身直径等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的直径明显小于杯身的直径,导致两者在杯盖与杯身的连接弧度上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度要大于涉案专利的弧度;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较涉案专利增加了塑胶底座。
庭审中,特美刻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加工并由其销售,“TOMIC”商标系其申请注册,涉案“tomic旗舰店”系其经营;乐茶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加工制造、销售。
另查明,特美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工艺品、家具;货物进出口。
谢小平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实际委托了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3048××××.7的“杯子(溢彩玻璃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谢小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构成,杯体透明,整体呈直筒型,到肩部直径变小,杯盖呈圆柱形,一侧有圆形结构,连接杯带,另一侧设有方形穿孔,用于固定杯带。区别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体为单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杯体分为双层;被诉侵权产品杯体底部有一环形底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杯体底部没有该环形底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根据谢小平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有:杯盖一侧有圆形结构,连接杯带,另一侧设有方形穿孔,用于固定杯带。由前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在上述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相同。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特美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乐扣乐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特美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谢小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谢小平要求特美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谢小平要求特美刻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谢小平并未举证证明特美刻公司持有上述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小平针对乐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合格证上标有乐茶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外,谢小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乐茶公司制造、销售,乐茶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有关针对乐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谢小平要求特美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谢小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特美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关于谢小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谢小平提供了公证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特美刻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谢小平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2、2015年6月28日,“tomic旗舰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为160,单价39元,累计评价61,库存1025件;3、谢小平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实际委托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48××××.7的“杯子(溢彩玻璃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谢小平负担328元,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原告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