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波。

       上诉人郑举奇(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军波、郑举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4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军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至7月,其在郑举奇经营的天猫商场凯道服饰专营店、酷星服饰专营店购买服饰,经鉴定该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郑举奇因此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郑举奇违法销售所得151446元追缴后发还给李军波。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承诺,消费者购买到假冒品牌商品时,对消费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故请求判令郑举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按照承诺共同赔偿605784元。

       原审法院向郑举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郑举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举奇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郑举奇所在地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适用协议管辖,因李军波在注册淘宝账户时同意确认《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