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机构代码证号码34528857-2。
法定代表人:王海晖。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3060-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