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7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闽0212民初3130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557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闽0212民初3130号原告:陈斯威,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白云大道96号2号厂房3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8365723C。法定代表人:刘其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泰山路88-2-8号辽宁企航电商产业园S-N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11GCD29C。经营者:刘继优。被告: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7777号40栋1单元18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9517AQ9C。法定代表人:刘继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斯威与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斯威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斯威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斯威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