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闽0212民初3130号原告:陈斯威,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白云大道96号2号厂房3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8365723C。法定代表人:刘其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泰山路88-2-8号辽宁企航电商产业园S-N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11GCD29C。经营者:刘继优。被告: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7777号40栋1单元18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9517AQ9C。法定代表人:刘继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斯威与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斯威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斯威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金海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菲佳食品商行、青岛芙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斯威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