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用户注册苏某购会员时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苏某购会员章程》的裁决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注册会员时的注册流程没有默认选定同意《苏某购会员章程》的选项,而是有一“同意协议并注册”的按钮,默认同意的选项是苏某购根据南京市相关法院的建议于2015年10月新增的,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直接明示《苏某购会员章程》具体内容的裁决理由,与惯例不符且不可行。纵观国内外的主流电商网站,包括三大运营商的网上商城、五大国有银行的网上银行,上诉人未发现有一家在注册页面直接展示条款内容注册方式。会员的注册方式如何展现及展现的有效性,法院要综合考虑顾客体验、页面的展示效果及会员能否获取会员章程条款的全文及获取的便捷性。会员注册苏某购会员时,相关条款与协议均以突出的链接方式展示,用户可轻松点击阅读,完全不影响注册人获取条款内容,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裁决理由缺乏合理性。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争议解决条款的裁决理由,与实际不符。《苏某购会员章程》第一条有明确提醒注册人仔细阅读会员章程的条款,第十三条管辖权约定条款以黑体加粗表述,最后一条有提醒注册人尤其要注意黑体字的部分。上诉人认为,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加粗标示,区别于合同内一般条款,一般的注册人完全可以注意到该条款的内容,故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及明确的提醒。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某购会员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在其网络平台上提供的《苏某购会员章程》中虽然有以黑体加粗字显示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夹杂在众多繁琐的条款中,而且当中还有其他大量的黑体加粗字条款,并没有达到提醒被上诉人注意的效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醒,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526号D栋南塔712房,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