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思盼,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景宁诗歌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浙江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鹏华。
原告袁思盼诉被告景宁诗歌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思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宁诗歌兰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思盼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上的古地斯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件古地斯进口大狐狸毛领加大码修身显瘦高档羊绒羊毛大衣外套长款驼色女装大衣外套,单价1,280元。原告提供的网购付款凭证、物流信息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所售商品在网页上宣传信息的与实物吊牌标注不符,网站宣传面料成分为86%羊毛、6%锦纶、6%羊绒,实物吊牌标注分为90%羊毛、10%羊绒。被告在网页上将虚假商品信息作为宣传内容,对原告购买该商品产生误导。国家工商总局第73号令第六条、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为欺诈行为,被告未如实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1,280元、赔偿原告损失3,840元。
被告景宁诗歌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思盼提供的古地斯官方旗舰店2015年8月30日第9987537680号订单商品名称为进口大狐狸毛领加大码修身显瘦高档羊绒羊毛大衣女外套长款驼色女装大衣外套,单价1,280元,订单人为王猛。原告袁思盼未提供其网络购物的账号及账号密码。
本院认为,原告袁思盼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思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