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俊熙,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2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其在上诉人开设的京东商城上购买的上诉人自营产品为次品、存在欺诈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城区天源路409号,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