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晖。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的发生,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案由确定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其是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登穗路社区,支付方式为网上支付,运费为0元。该收货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