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XX中心XX室。委托代理人姚爱武(系刘燕丈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街XX号XX城XX中心XX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刘燕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姚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刘燕通过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官网(http://www.xiaomi.com)购买了小米手机2(标准版16G白色)一台,支付货款1,999元。2013年3月18日,刘燕通过截图方式保存小米公司官网上关于涉案手机的宣传广告,其中包含“CPU为全球首发的高通APQ8064,带来超乎想象的运行速度;PPI比顶尖更顶尖;机体握感坚持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IPS视网膜大屏可展现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前置摄像头全面革新自拍画质,呈现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智能天线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比主流快一倍;MIUI是当今最好的Android中文系统”等内容,同时附有涉案手机的型号、CPU、内存、闪存、PPI、像素等配置参数。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小米公司在网址为www.xiaomi.com的公司网站上利用网页对小米公司的产品作夸大宣传,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和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小米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013年4月2日,该分局向案外人王某出具《对“关于小米手机违法宣传的举报信”的回复》,表示小米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利用网页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夸大宣传,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了相应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在收到该局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认识较为深刻,并于第一时间内对其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该局作出不予立案,不予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2014年10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刘燕提起的本案诉讼。刘燕请求判令:1、小米公司返还购物款1,999元;2、小米公司依法赔偿刘燕5,997元;3、小米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4、小米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米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刘燕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本案中,刘燕购买的手机型号、硬件配置、技术参数等涉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一致。而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小米公司亦及时修改或删除,可见,小米公司并无通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实小米公司有通过广告行为欺诈刘燕的故意。第二,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对其小米手机2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关于“亚洲人的最佳手持体验”、“?前所未有的清晰、锐利、鲜活、平滑”、“?从未有过的自拍体验”、“超乎想象的运行速度”等用语,带有明显的主观感受色彩。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既然并非客观事实,“虚构”、“隐瞒”更无从谈起。至于“?PPI比顶尖更顶尖”、“?智能天线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比主流快一倍”、“MIUI是当今最好的Android中文系统”等用语,因使用了“顶尖”、“前所未有”、“最好”等绝对化用语对客观对象进行描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此作出认定。但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小米公司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小米公司官网除了有上述不当的广告用语,还有对相应配置真实而全面的描述,其广告宣传用语的瑕疵尚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第三,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因果关系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会否因小米公司的不当广告宣传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本案中,刘燕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小米公司亦已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全面披露,刘燕完全可以依据小米公司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刘燕仅凭小米公司的绝对化、夸张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属于刘燕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刘燕自行承担,与小米公司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从刘燕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其自2013年1月购买涉案产品至今已逾两年,却无客观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

综上,小米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刘燕的欺诈,刘燕的购买行为系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燕主张小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小米公司返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书面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刘燕负担。刘燕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刘燕的起诉请求。刘燕上诉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平台发布涉案产品的广告有虚假、夸大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因此相关部门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的通知。刘燕正是受此虚假广告的诱导而购买了涉案手机。小米公司此商业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刘燕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书面答辩称,刘燕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上诉理由也已业经原审法院审查,小米公司同意原判,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商品手机的广告描述确存有夸大、绝对化用语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不可否认该网页还同时将涉案手机的型号、CPU、内存等技术配置信息一并公开而未作隐瞒。刘燕作为年轻、受过良好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且也有能力根据网页信息对涉案手机是否符合广告描述有理性清醒的判断。故本院亦难认定刘燕此购买行为完全是受欺诈而为,非刘燕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不当。刘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珏

审判员岑佳欣

审判员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