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泽派,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泽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欺诈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虚构原价进而欺诈的客观事实。(三)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已知悉该产品及价格,故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被欺诈,罔顾事实,没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四)已生效的多个判决均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价格欺诈,二审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价格欺诈,同一产品、同一买家、同一卖家,同样的案情却出现不同的认定。(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出发点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并非成为职业打假者牟利的工具。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邦利公司以其他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价格欺诈为由主张原审存在同案不同判,不予支持。邦利公司在案涉商铺销售页面标注价格198元,优惠价109元。邦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标注的198元为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同一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或此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原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认定邦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并无不当。邦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方泽派为职业打假者,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权益受保护范围之外,邦利公司主张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方泽派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邦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