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楠,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瑞,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再审申请人李楠因与被申请人杨光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楠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因为购买问题产品提起诉讼而否定销售者的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杨光瑞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光瑞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销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符合国家对于标签的要求。案涉产品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同时又认为不能仅仅从外包装上直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前后矛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标签、标志、说明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只要“无毒、无害、有营养”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含了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只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综上,李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返还购物款,并要求杨光瑞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已经支持了李楠前两项诉讼请求,根据李楠的诉讼请求及其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李楠要求杨光瑞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文两款规定呈递进的关联关系,第一款赋予消费者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款进一步赋予了消费者除损害赔偿外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二者的前提均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李楠购买案涉产品后并未拆封,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该产品遭受损害,故其要求杨光瑞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缺乏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结果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即食品销售者承担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楠对杨光瑞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尽管原审在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 璟审判员 孙 刚审判员 徐 艺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