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以“小某某”的用户名注册为淘宝会员,蜀豪公司以“蜀豪办公专营店”的网店店铺名称注册为天猫(淘宝商城)的淘宝会员。2012年2月6日,李某某通过淘宝平台进入蜀豪公司网店“蜀豪办公专营店”内,拍下(确认购买)了蜀豪公司标注的“高53cm保险箱保险柜家用特价永发YB-50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一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0元,并于同日将货款1,080元及运费0.10元付款至支付宝。该产品“宝贝详情”项下注明:型号为YB-500A;国内独家通过美国UL认证、箱体一次成型;加强型实心镀铬钢栓、内置防火装甲;耐高温、耐撞击、耐火烧世界领先;1030℃高温燃烧箱内118℃,远低于世界标准的177℃等。该笔交易的订单号为119179XXXX69013,成交时间为2月6日零时45分。同日20时55分许,李某某通过阿里旺旺向蜀豪公司询问其购买的产品是否通过国家3C产品强制性认证,蜀豪公司答复其称不是3C认证,是UL防火认证,并解释保险箱才需3C认证,防火柜不需3C认证。次日,蜀豪公司以快递方式将该产品送至李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李某某于2月8日收到货物后,以产品外包装上的名称为“机械式防火柜”,非蜀豪公司在产品网页页面上所标注的“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等理由,通过阿里旺旺向蜀豪公司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向淘宝网申请维权,结果为维权不成立。对该产品,蜀豪公司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弘新办公用品经营部开具的号码为05XXXX94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客户名称一栏为空白,货名为“永发YB-500A保险箱”,发票金额为1,081元。因李某某对该发票提出异议,蜀豪公司遂于2012年3月13日开具了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李某某、货物名称为永发YB-500A、价税合计为1,080.10元。同年3月6日,李某某再次通过淘宝平台进入蜀豪公司网店“蜀豪办公专营店”内,分三次拍下(确认购买)了蜀豪公司标注的“高60cm保险箱保险柜家用特价永发YB-53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各一台,价格为1,588元/台,订单号分别为123533XXXX29013、131446XXXX49013、131444XXXX79013,李某某并在订单买家留言处注明“请给我发与页面描述名称一致的正品”、“产品外包装名称应该和页面描述的名称一致”等字样。李某某可在单价基础上享受九九折优惠,即每台优惠后的价格为1,572.12元,李某某于当日将货款4,716.36元及运费0.30元付款至支付宝。3月7日,李某某通过阿里旺旺与蜀豪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蜀豪公司提供与其标注的名称(永发YB-53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一致的产品,并提供3C认证,蜀豪公司答复称防火保险箱都没有3C认证,只能承诺发的是永发YB-530A的产品,李某某遂申请退款,经蜀豪公司确认后,李某某申请退款成功。同年3月12日,李某某以蜀豪公司违背承诺、产品名称虚假描述为由向淘宝网申请维权,要求蜀豪公司承担延迟发货的赔付金(30%)、履行假一赔十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并上传了部分网页页面截图作为维权依据。经淘宝客服部核实,认为根据李某某投诉内容无法核实蜀豪公司存在违背承诺的行为,故对李某某的该投诉以“不成立”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收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机械式防火柜”、“YB-500A”字样;内附有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质量反馈卡等,在使用说明书上印有美国UL认证标识和“防火墙系列防火保险柜使用说明书”、“欢迎您选购永发牌防火墙系列防火保险柜”字样,在机械式防火柜页面加盖了产品编号及密码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主张蜀豪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对产品名称及产品价格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李某某以蜀豪公司在产品说明网页上表述的名称为“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与实际的产品名称“机械式防火柜”不符为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从蜀豪公司在产品说明网页上所表述的名称“高53cm保险箱保险柜家用特价永发YB-50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来看,其将该产品的规格、性能、功能等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并以此作为产品名称,与通常意义上的货物名称有所不同,这是基于网络销售的性质,网络商品卖家为了便于买家通过搜索功能查询到相关或类似产品的通行做法,而蜀豪公司在产品的详细说明中,仅表明该产品通过美国UL认证,并无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的字样,亦无伪造或冒用相关认证标志的行为;且我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中仅列明了“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并无“防火保险箱”这一产品名称;另外,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李某某询问其购买的产品有无通过国家3C认证时,蜀豪公司给予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并解释防火柜不需3C认证,可见,蜀豪公司并无通过混淆产品名称,将未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的产品冒充为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销售的故意。至于李某某所称的价格欺诈一节,其认为蜀豪公司称特价销售,但实际为原价销售;称进价销售,但实际售价比进货价高。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见,蜀豪公司在产品说明页面上标明的销售价格与原价一致,显然无法通过隐瞒原价来达到价格欺诈的目的,现李某某并未举证其购买的产品的市场价格,尚不足以证明蜀豪公司的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企图通过虚构特价销售的方式诱骗其购买相关产品;而且,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蜀豪公司在相关产品的价格说明中明确表明以其向厂家的购买价格作为销售价格,故法院对于李某某主张蜀豪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一节难以采信。由此,李某某以蜀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蜀豪公司在购物合同中作出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的承诺,现因蜀豪公司不能提供正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正品是指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而“假一赔十”中的“假”系指假冒伪劣产品,现李某某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蜀豪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系浙江永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即通常意义上的正品),也因与蜀豪公司描述的名称“永发YB-500A(53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不一致,应适用“假一赔十”,可见,李某某将是否与蜀豪公司描述的产品名称完全一致作为区分“正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标准,显然有失偏颇;从李某某自行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中可知,其反复强调蜀豪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应与其在网页上所标注的名称完全一致,在蜀豪公司答复称型号一样,是同一个东西的情况下,仍要求蜀豪公司提供与网页描述的“YB-500A(530A)机械密码防火保险箱”名称完全一致的产品,可见,李某某所关心的并非其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具备相应的产品性能及功能、是否系“三无”产品等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问题,有违常理。在蜀豪公司既无欺诈故意,又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李某某以双方约定“假一赔十”为由要求蜀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将商品名称应为“防火柜”的产品描述为“防火保险箱”进行销售,系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明显构成欺诈。根据上诉人以本案系争两款商品名称在淘宝网的搜索结果,系争商品完全可以用“防火柜”描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商品的错误描述是网络售卖商品特殊的名称表达方式,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通过阿里旺旺对特价商品价格作出“进价促销”的价格承诺,但在商品描述的初始页面并未标注商品原价,仅在成交记录页面以极小的字体标注了商品原价。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确认其特价和原价相等,特价价格是按产品进货价加上销售成本确定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宣传的特价和进价销售承诺明显虚假,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再次,原审判决对“假一赔十”的解释片面。上诉人认为“假一赔十”的解释应该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有关认定欺诈的规定,经营者只要符合其中一项的欺诈行为,就应履行其赔偿的承诺。最后,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片面,未能全面适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片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蜀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欺诈。上诉人也从未作出过假一赔十的承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案上诉人系通过恶意诉讼谋求不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亦阐述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顾仲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