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玉,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顺名贵中草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2号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汤海荣,安徽康顺名贵中草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彬、时科升,安徽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子玉与被上诉人安徽康顺名贵中草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玄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赵子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子玉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天猫网络店铺“大益康堂旗舰店”购买了由康顺公司出品的“霍山米斛”(霍山铁皮枫斗)2盒,单价3880元,合计7760元(订单编号为:1040169541355306)。上述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康顺公司,配料为铁皮石斛枫斗,无食品添加剂,适用对象为全部适用。

另查明,网络店铺“大益康堂旗舰店”由康顺公司经营。2015年5月18日,赵子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顺公司退回购货款77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77600元,合计85360元,

一审审理中,赵子玉陈述:石斛是中药材,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只能作为保健产品原料,而康顺公司将其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同时,十倍赔偿金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

康顺公司陈述:康顺公司所销售的铁皮石斛枫斗的原料就是天然石斛,是把天然石斛烘干后形成,未添加任何其他产品,也未经过其他加工程序,故康顺公司销售的霍山石斛是天然食品。因康顺公司出售的产品未经过任何加工,是未经过处理的预包装食品,即实物的原材料,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相关规范。

康顺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的霍山石斛属于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合法,提交了《良好农业规范认证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霍山县市场鉴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霍山石斛现状的说明》、霍山县石斛(灵芝)产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赵子玉对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国家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赵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主张“退一赔十”,康顺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是经过烘干而未经深加工的天然种植的石斛,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认定案涉石斛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释义明确:农产品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的范围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加工品。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条款,从其立法目的、监督检查和处罚范围看,该法所指的农产品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

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不同,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对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只要求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就本案而言,康顺公司出售案涉石斛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未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为食品,赵子玉亦无证据表明康顺公司加工案涉石斛已改变了石斛的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因此,康顺公司向赵子玉销售的案涉石斛产品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而非食品或保健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综上,赵子玉主张康顺公司出售的案涉石斛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康顺公司退还货款77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7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子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顺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且经过烘烤、炒制、搓团等现代技术加工,已经改变了石斛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故该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而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康顺公司销售未进行安全性评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其应按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康顺公司生产的霍山石斛经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9月14日,康顺公司GAP种植基地获得《良好农业规范认证证书》;2015年7月9日,安徽省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载明霍山石斛“按照产品传统工艺,直接采摘干燥,不属于深加工产品……”。购买案涉产品的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产品名称为大益康堂霍山铁皮石斛枫斗,规格为56克,产地为安徽省六安市,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日—1月3日,保质期为730天,无食品添加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页截图、实物照片、快递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关于霍山石斛现状的说明》、《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200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上述法律所指食用农产品,应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本案中,康顺公司销售的石斛产品,系由农业生产中直接获取的石斛茎,经晾晒、去皮、缠绕、烘干、包装等加工制作而成,该加工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改变石斛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安徽省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出具说明,证明该石斛产品采取传统工艺制作,直接采摘干燥,不属于深加工产品,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石斛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地符合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质量经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消费者在网购该产品时,亦在“大益康堂旗舰店”网页上对产品的名称、产地、规格、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无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信息作了充分了解,故就案涉产品的来源、加工、流通环节而言,并无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情形。赵子玉上诉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康顺公司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子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赵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英

审判员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