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金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飞牛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金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民申488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飞牛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牛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穗食药监法函[2016]750号复函、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国家标准,证明涉案产品中的叶酸含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具体解释为涉案产品中标示叶酸含量为867ugDFE/100g及510ug/100g,符合国标14880-2012中对叶酸含量在2000ug/100g-820ug/100g的使用量要求,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的叶酸含量是867ug,叶酸当量为100g,但是其并未对单位进行换算,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372号民事判决;2、驳回江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江金龙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江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牛集达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损失2400元;2.飞牛集达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24000元;3.一审诉讼费由飞牛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金龙于2016年7月5日在飞牛网feiniu.com购物网站上购买了由飞牛集达公司销售的“美素佳儿(Friso)荷兰原装进口金装妈妈奶粉(调制乳粉)900g/罐”共12罐,共支付价款24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了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奶粉含叶酸867微克叶酸当量(μgDFE)、钙870毫克(mg)、硒8.6微克(μg)、铜0.05毫克(mg)、花生四烯酸/AA7.0毫克(mg)。

另查,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记载,营养强化剂叶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中,使用量为2000μg/kg~8200μg/kg;钙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除外)中,使用量为3000mg/kg~7200mg/kg;硒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除外)中,使用量为140μg/kg~280μg/kg;铜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中,使用量为4mg/kg~23mg/kg;花生四烯酸(AA或ARA)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只有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使用量为≤2300mg/kg。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叶酸867微克叶酸当量(μgDFE)、钙870毫克(mg)、硒8.6微克(μg)、铜0.05毫克(mg)、花生四烯酸/AA7.0毫克(mg),飞牛集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的配料中本身即含有上述成分,视为该食品中添加上述营养成分。根据我国卫生部制定的《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花生四烯酸(AA或ARA)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只有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并不包括涉案产品,飞牛集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已许可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花生四烯酸/AA,因此涉案产品使用花生四烯酸/AA为食品营养强化剂违反了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此外,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在孕产妇用乳粉中,叶酸允许使用量为2000μg/kg~8200μg/kg;钙允许使用量为3000mg/kg~7200mg/kg;硒允许使用量为140μg/kg~280μg/kg;铜允许使用量为4mg/kg~23mg/kg;而涉案产品中叶酸及钙的含量均超过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的最大使用量,而硒和铜的含量则未达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使用量要求,因此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飞牛集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主动检查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江金龙主张飞牛集达公司退还货款2400元及赔偿十倍货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飞牛集达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江金龙应退还其于2016年7月5日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飞牛集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飞牛集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退还“美素佳儿(Friso)荷兰原装进口金装妈妈奶粉(调制乳粉)900g/罐”12罐的货款2400元。江金龙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飞牛集达公司;如不能如数退回上述产品的,则按200元/罐折抵飞牛集达公司应返还给江金龙的货款。二、飞牛集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金龙支付赔偿金240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飞牛集达公司负担。

飞牛集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江金龙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的规定,花生四烯酸油脂可作为新资源食品食用,而花生四烯酸是花生四烯酸油脂的主要成分,该规定亦强调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飞牛集达公司提供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官方网站上登载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花生四烯酸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

再查明,涉案奶粉配料表包含乳固体(全脂奶粉、脱脂牛奶、浓缩牛奶蛋白、乳糖)、叶酸(867ugDFE/100g)、花生四烯酸油脂(7.0mg/100g)等,没有钙、硒、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飞牛集达公司与江金龙之间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的叶酸、花生四烯酸、钙、硒、铜的含量是否违反了我国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第2.1条的规定,营养强化剂的定义为“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该规定表明,食品营养强化剂仅是在食品中另外添加的营养成分,并不包括食品中原本含有的营养成分。众所周知,天然牛乳当中含有维持哺乳动物生长需要的包括钙、硒、铜在内的微量元素,故以天然牛乳作为原料而制作(亦作为涉案产品的原料)的乳固体亦应天然含有钙、硒、铜,该部分钙、硒、铜是随乳固体而代入涉案产品中,故乳固体中含有的钙、硒、铜不应认定为食品营养强化剂。江金龙关于涉案产品中的钙、硒、铜为添加营养强化剂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注明的叶酸(867ugDFE/100g),与其营养成分表中注明的叶酸含量一致,表明营养成分表中的叶酸即为配料表中添加的叶酸。该添加叶酸超出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关于叶酸允许使用量的规定。故江金龙关于涉案产品中的叶酸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花生四烯酸油脂(7.0mg/100g),根据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的规定,花生四烯酸油脂可作为新资源食品食用。该公告注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主要成分是花生四烯酸,故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花生四烯酸应当来源于配料表中的花生四烯酸油脂。该公告中关于花生四烯酸油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强调“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即若花生四烯酸油脂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则应当符合《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关于花生四烯酸含量的要求,但该公告并未规定花生四烯酸不得在其他食品中使用。该公告关于棉籽低聚糖、植物甾醇酯、植物甾醇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均强调“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关于玉米油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强调“仅限用于食用油。不得再生产加工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亦从反面证明若花生四烯酸油脂仅能使用在婴幼儿食品中(或不得在孕妇食品中使用),则应在该公告中强调该使用范围。该公告并未强调花生四烯酸油脂不得在孕妇食用的调制乳粉中使用,故涉案产品作为孕妇食用的调制乳粉,在产品中添加花生四烯酸油脂作为食品原料,符合上述公告的规定。因此江金龙主张涉案产品中花生四烯酸的含量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飞牛集达公司销售的涉案奶粉中,叶酸含量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飞牛集达公司应向江金龙退还货款2400元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飞牛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飞牛集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协查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有关问题的回复》(穗食药监法函[2016]750号),认为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的叶酸来源于强化叶酸,根据标注的数值进行计算换算,强化叶酸为5100ug/Kg,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飞牛集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的叶酸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协查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有关问题的回复》(穗食药监法函[2016]750号),涉案产品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的叶酸来源于强化叶酸,根据标注的数值进行计算换算,强化叶酸为5100ug/Kg,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二审法院以飞牛集达公司销售的涉案奶粉中叶酸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判令飞牛集达公司应向江金龙退还货款2400元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飞牛集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372号和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均由江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捷 夫

审判员 胡 晓 清

审判员 潘 晓 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