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如被上诉人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流凭证)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提交至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被上诉人选择以“案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