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祥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玛发酵火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金帆街1000号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薛长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祥年因与被申请人巴玛发酵火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玛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祥年申请再审称,胡祥年购买的涉案商品火腿切片礼盒为普通食品,必须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识,并且要对内容负责。涉案产品实际检测脂肪含量远远高于其标注值,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复函是金华市食品监督管理局的一个建议,其无权批复涉案产品是否豁免标注。二审判决让消费者通过目测判断食品的脂肪含量进而决定食用量,是错误的。涉案产品错误标注营养信息的行为并非一个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胡祥年提出再审申请。
巴玛公司提交意见称,巴玛公司是金华火腿的行业龙头企业,一直把产品质量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胡祥年借法律之名恶意诉讼,明显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巴玛公司同意二审判决,胡祥年提出的再审理由完全站不住脚。涉案产品脂肪的含量差异不会影响火腿的安全性,也是原料特殊性所致,而非巴玛公司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祥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可豁免强制标准营养标签。结合《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火腿腊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问题的复函》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不符且超出误差范围,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影响食品安全,并无不当。涉案商品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胡祥年要求巴玛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胡祥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祥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