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东福寿里3号10号房北起第一间。
经营者:李美洁,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福寿里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磊,男,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周磊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磊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侏罗纪公园刺绣贴章,再审申请人在购买时认为其贴章应为环球影业旗下侏罗纪公园品牌,实际收到的产品并无授权,也无厂名、厂址、联系电话。虽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产品有品牌以及厂名,但是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二)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请求调取工商局对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并无被申请人在法院提交的品牌名称贴纸,其贴纸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至法院后被申请人自行黏贴。但二审法院以一审时没有提交该申请为由,不予调取该关键性证据。再审申请人本着诚信诉讼原则,想不到被申请人会伪造证据干扰法院判决,在一审庭审中发现该情况后,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告知再审申请人只能撤诉重新立案才能调取。(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该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以及是否有环球影业授权。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动承认该产品仅有品牌名称、厂名,并没有厂址以及授权,而二审判决书对该争议焦点只字未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购买的侏罗纪公园贴章出厂具有中文标识,内含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再审申请人收到货后故意撕掉标签,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敲诈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的产品出厂具有中文标识真实厂家、厂名、厂址信息。再审申请人曾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此事,西城区什刹海工商所市监局来检查三无产品及中文标识,并未发现再审申请人所述问题,并予以不立案处理。一审法院曾让再审申请人提供工商局调查信息,再审申请人以提交不出为由主动放弃提交。(三)再审申请人有主观恶意诉讼的动机,收到货后反复询问产品成本,意图为之后的敲诈做准备。再审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周磊主张自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处购买的贴章为三无产品,并提供了自己拍摄的图片作为证据,北京天地行者户外用品店否认周磊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此后周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真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两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未予认定周磊主张的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在上述事实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周磊据此主张的欺诈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周磊申请调取证据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周磊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