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乐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
上诉人烟台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某某公司上诉称,麻某在申请注册淘宝用户时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已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约定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麻某通过淘宝网的天猫购物平台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购买了2瓶烟台大樱桃酒,麻某认为某某公司在网上对涉案产品作出虚假宣传,误导其消费,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购物款,承担误工损失,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