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保望,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永红绿色食品工业园。
法代代表人:罗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保望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保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永红公司应当出示出厂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在永红公司缺少涉案产品相应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错误和有法不依的表现。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永红公司在马保望提起诉讼之后立即更换了涉案产品的配料(停止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的违法行为)和外包装标签标示。因此,永红公司提交的(2019)第FT19200154号《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配料和外包装均与涉案产品配料和外包装不同,且该报告并非出厂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的产品中不含有防腐剂亚硝酸钠,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合法。三、涉案产品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的使用要求在GB27640-2014附录A《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表A.1(续)第22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使用范围仅限用于豆类制品生产,且限量不得超过0.25mg/kg。谷氨酰胺转氨酶的使用范围仅限用于豆类制品生产,在涉案产品卤汁牛肉(香辣味)中添加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四、关于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无论对消费者是否造成健康损害,依法都有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马保望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卤汁牛肉(香辣味)中添加谷氨酰胺转氨酶系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马保望诉请永红公司返还其货款11660元并十倍赔偿其116600元,焦点在于马保望所购买的卤汁牛肉(香辣)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马保望主张案涉卤汁牛肉(香辣)添加亚硝酸盐而未在包装上予以标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永红公司为了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卤汁牛肉(香辣)系合格产品,提供了同类产品不同时期的多份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食检字(2019)第FT19200154号检验报告,系对永红公司2019年2月15日生产的卤汁牛肉(香辣)依照食品安全法规依法进行的检测,未检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检测结果为合格。本案马保望系在2019年8月起诉,该检验报告与本案诉讼并无关系。根据《酱卤肉制品》(GB/T235876-2009)7.2.1规定,正常生产时应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型式检验,本案涉诉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上述检测报告并未超过规定的6个月,原生效判决采信该检测报告,并无不当。《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酱卤肉制品类亚硝酸钠最大使用量为0.15g/kg,残留量不超过30mg/kg,即使马保望提供的河南金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采信,该检测报告检出的亚硝酸盐残留量为9.2mg/kg,也不超过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永红公司是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谷氨酰胺转氨酶的问题。《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1、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包括在食品添加剂这一大类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在表A.1中谷氨酰胺转氨酶作为稳定剂和凝固剂允许使用在豆类制品中,但是表A.1中未包括对食品用香料和用作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2、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C的规定,在附录C中谷氨酰胺转氨酶系食品加工中允许使用的酶。故在食品加工中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并不违反上述标准规定,马保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红公司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超出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马保望主张永红公司超范围使用谷氨酰胺转氨酶依据不足。综上,马保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保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魏一凡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