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一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彦,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兵。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海兵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0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淘宝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主要理由为:一、根据崔海兵起诉之事实与理由,淘宝网络公司与崔海兵之间应为网络服务合同。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协议管辖,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应由协议约定的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管辖。《淘宝服务协议》已经采取必要方式提醒消费者,且协议也不排除诉权,也不会加重消费者责任、维权成本。综上,双方当事人通过《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有效,应由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淘宝网络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至三:卖家、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证明申请人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证据四:(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证据五:注册提醒页面,证明《淘宝服务协议》已经采取必要方式提醒消费者。
证据六至七:(2015)盐商辖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8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管辖时,应依据双方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证据八: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证明网上法庭各个阶段只需在线上发起,无需线下跑法院,大大方便消费者。
证据九:法制日报、法制网,刊登肖建国教授的《网络消费合同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证明权威法学专家对新民诉法中关于网购消费合同诉讼中管辖权的确定问题的解读。
崔海兵则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强制用户同意《淘宝服务协议》,不点击同意就注册不了,崔海兵没有看过该协议内容,不知道协议中写了什么内容。另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收货地为兴化市张郭镇,故崔海兵可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经审查:崔海兵诉称其于2015年10月多次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进行网购,遭到淘宝多家卖家欺诈销售,在与卖家交涉未果后,崔海兵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及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为由,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即淘宝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购物款、赔偿款518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现淘宝网络公司与崔海兵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而案由的确定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在程序性权利认定阶段不宜涉及实体性内容,故对淘宝网络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第一项理由,依法不予理涉。二、淘宝网络公司《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提供在“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注册”淘宝账户的选项,协议内容繁多,淘宝注册用户无法合理注意合同全部条款。其中关于签订和发布“补充协议”内容的条款赋予了淘宝网络公司单方修改《淘宝服务协议》的权利,其通知和公布方式为在淘宝网公布,根据淘宝网络公司提供证据公证书内容,注册账户后的淘宝用户查看修订后的《淘宝服务协议》须登录“淘宝网”-点击“规则”-点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上述操作步骤多,“规则”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选项不但字体较小且夹杂在大量繁琐的资讯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内容篇幅冗长,其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多的条款中,尽管“管辖”条款已经用下划线注明,但该提醒方式显然不能达到提醒淘宝用户合理注意该“管辖”条款的需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以上情形,主要表现在:网络购物一般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小额价款商品,在网络购物纠纷标的额较小、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距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较远的情况下,淘宝网络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由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降低了淘宝网络公司的应诉成本。三、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均为兴化市,故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淘宝网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淘宝网络公司负担。
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协议管辖条款属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不涉及实体权利;当事人有关管辖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1、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仅是各方对“管辖”这一程序事项作出的约定,该条款本身并不构成某一方的权利,亦不应影响各方的实体权利。2、淘宝网络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或不可替代性;包括崔海兵在内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在同意签订包括上述管辖条款在内的网络合同时,有充分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其在接受上述管辖条款时,享有完全的意思自治。二、约定管辖法院不涉及实体权利,亦不涉及程序权利。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的做法未违反任何法律之规定。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应着重考察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合理以及格式条款是否限制对方权利。1、在程序上,会员在注册淘宝账户时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才能完成注册操作,若会员不同意则无法继续操作。在内容上,注册协议已经提醒“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协议中相关条款内容”。《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为维护您自身权益,建议您仔细阅读各条款具体表述”,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特别注明。申请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了其提示消费者的责任。《淘宝服务协议》也已通过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消费者可以随时查看。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淘宝服务协议》中第十部分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未限制淘宝服务使用者的任何权利。4、天猫网用户众多,其中既有网店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三、电子商务案件审判应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鼓励交易的便利和效率;不宜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过多地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具有一家服务提供者面对多名不特定的网络用户的特性。维护此类交易的便利和效率已属国际惯例。1、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做出的种种限制,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不存在因管辖条款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问题,司法机关不宜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不当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裁定淘宝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仅出于保护一般消费者的考量;如对该协议管辖条款实行“一刀切”显然对淘宝网络公司不公平。在网络购物蓬勃发展的时代,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通过格式合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主要(也是合理和便捷的)交易形式,合同无效不仅耗费订约成本,而且会导致订约机会流失,从而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机会成本。因此,电子商务语境下应当鼓励交易,合理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护电子商务正常发展。四、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则实际上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就管辖而言,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即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不以便利诉讼为目的而是以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被告出庭应诉、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若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淘宝网络公司需针对不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起诉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地应诉;这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崔海兵答辩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买方所在地管辖。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也应当是归兴化管辖的,所以本案应当归兴化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崔海兵因购买货物主张赔偿损失等而致本案诉讼,故其与淘宝网络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单方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提供在“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注册”淘宝账户的选项,协议内容繁多,淘宝注册用户无法合理注意合同全部条款。其中关于签订和发布“补充协议”内容的条款赋予了淘宝网络公司单方修改《淘宝服务协议》的权利,其通知和公布方式为在淘宝网公布,根据淘宝网络公司提供证据公证书内容,注册账户后的淘宝用户查看修订后的《淘宝服务协议》须登录“淘宝网”-点击“规则”-点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上述操作步骤多,“规则”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选项不但字体较小且夹杂在大量繁琐的资讯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内容篇幅冗长,其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多的条款中,尽管“管辖”条款已经用下划线注明,但该提醒方式显然不能达到提醒淘宝用户合理注意该“管辖”条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以上情形,主要表现在:网络购物一般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小额价款商品,在网络购物纠纷标的额较小、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距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较远的情况下,淘宝网络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由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降低了淘宝网络公司的应诉成本。因此,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单方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因本案中双方对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均为兴化市无异议,故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继元
审判员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