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所属大开曼群岛乔治镇。
法定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好淘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11038658号“好淘HAOTA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080851号“淘”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92629号“T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013639号“爱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129377号“淘宝Taob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获准注册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对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好淘”和对应拼音“HAOTAO”两部分组成,其中“好”、“HAO”为起到修饰作用的词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淘”、“TAO”。同理,引证商标三“爱淘”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淘”、“TAO”与引证商标一“淘”、引证商标二“TAO”、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淘”完全相同,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由汉字“淘宝”和对应拼音“TAOBAO”两部分组成,包含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淘”、“TAO”,且两商标的表现形式均为汉字部分在上方,对应拼音部分在下方,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亦高度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品和类似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所在的类似群,全面覆盖了诉争商标所在类似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599号《关于第11038658号“好淘HAOT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淘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来源于好淘公司早在2001年就开始登记和使用的一系列域名,多年来与阿里巴巴公司宣传使用的“淘宝”系列商标并存,阿里巴巴公司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及服务项目上有明显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服务项目在4506群组的“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上并未重合,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4506群组上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服务项目上有明显差异,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的第45类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在实践中不具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现实基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含义以及服务项目上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发现第45类服务上存有大量与引证商标三结构相似的包含“淘”字的商标,且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群组重合,而上述商标皆已核准注册,由此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虽拥有“淘宝”品牌,但并不能阻止其他主体对包含“淘”字商标的合理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指代好淘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在不同服务领域运营的网站,实践中包含“淘”字的词组在各个领域广泛使用,阿里巴巴公司的系列商标只是“淘”字词组其中之一,阿里巴巴公司并未与全部包含“淘”字的词组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两者在文字含义上完全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4506群组的“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上并未重合,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4506群组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由汉字“好淘”与拼音“HAOTAO”构成的整体,将诉争商标拆分开来,不符合实践中公众对中文词组的理解习惯,且“淘”字并非阿里巴巴公司创造的文字,不能因为阿里巴巴公司的“淘宝”品牌较为知名,就认定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是“淘”。四、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多集中在网络购物、娱乐、餐饮等领域,本案涉及的第45类服务项目特别是4506群组的“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服务不属于本案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营业务,也与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营业务在服务目的和对象等方面没有关联,使用在两个毫无关联的服务项上的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得以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六、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案件裁决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故而申请暂缓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阿里巴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好淘公司。
2、注册号:11038658。
3、申请时间:2012年6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开保险锁;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消防;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阿里巴巴公司。
2.注册号:8080851。
3.申请日:2010年2月23日。
4.注册日:2011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婚姻介绍所;开保险锁;消防;交友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里巴巴公司。
2.注册号:9892629。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5日。
4.初步审定日:2013年10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交友服务;域名注册;知识产权咨询;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殡仪;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消防;开保险锁。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阿里巴巴公司。
2.注册号:8013639。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1日。
4.注册日:2011年3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开保险锁;域名注册;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阿里巴巴公司。
2.注册号:5129377。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0日。
4.注册日:2009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安全咨询;护送;服装出租;殡仪;婚姻介绍所;开保险锁;消防;收养所;组织宗教集会;侦探公司;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六、被诉裁定
作出时间:2017年6月22日
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七、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公司广告宣传证据;2.阿里巴巴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阿里巴巴公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判决等;4.商标受保护的裁定等;5.其他相关证据。
在行政阶段,好淘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域名注册证书;2.好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服务合同等证据;3.其他相关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好淘公司提交了商评字[2016]第69638号关于第10912303号“好淘HAOT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4]第32878号关于第9503052号“好淘HAOT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他“好淘HAOTAO”商标曾被认定仅与“淘”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与“淘宝”商标、“淘宝网”商标、“淘!我喜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商标局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原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17362号关于第9483142号“好淘HAOT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于证明其他“好淘HAOTAO”商标曾被认定与“淘”商标、“淘宝”商标、“淘宝网”商标、“Taobao.com”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阶段,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好淘公司注册商标信息,用于证明好淘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200多枚商标,具有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从而牟利的恶意。
另查一,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开保险锁;交友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二,引证商标三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殡仪;消防”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好淘”及拼音“HAOTAO”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淘”、引证商标二“TAO”、引证商标四“淘宝Taobao”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裁定认定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好淘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的当然依据,好淘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开保险锁;交友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但如上文所述,引证商标一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仍可构成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这一事实变更情况尚不影响被诉裁定的结果,好淘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好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