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战备。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上诉人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战备,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沈战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8430元并赔偿损失115290元;2.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标的通过快递的方式进行交付,收货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十五组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上诉人处购买服装,现发生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买卖标的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根据上述规定,收货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十五组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玮

代理审判员胡皓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