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金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斌,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轩文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勇与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审判人员变更,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1日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绿润堂旗舰店共花费1062元购买“五宝茶”18盒,收到货后发现产品的配料含有玛咖粉。经朋友提醒,说玛咖粉对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禁止食用且每日有食用限量。后经过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部2011年5月18日下发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其中对玛咖粉明确规定: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而商家出售的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后根据卫计委的公告查明‘新资源食品’更名为‘新食品原料’,故被告违反了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国家食品强制性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及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  :“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所以被告出售的产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所以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十即返还货款1062元及十倍赔偿10620元的法律责任。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规定,其如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信息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对卖家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天猫公司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实施了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中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对天猫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金勇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1日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绿润堂旗舰店花费1062元购买“五宝茶”18盒。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五宝茶”含有玛咖。但在被告出售产品的标签标识上没有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天猫网页截图、产品实物照片、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  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因此,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本案涉案产品“五宝茶”是否应该标注“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禁止食用和每日食用限量”,因被告出售的产品含有玛咖,玛咖作为新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5月18日下发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其中对玛咖粉明确规定: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且食用量≤25克/天;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五宝茶”含有玛咖粉,因其未在出售的产品上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出售给原告的“五宝茶”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不接收送达文书,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金勇购货款1062元,支付原告彭金勇赔偿金10620元,共计11682元;原告彭金勇将其所购“五宝茶”18盒返还给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金勇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口市华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召其

人民陪审员赵永康

人民陪审员唐月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