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霖,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雪,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振霖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唐振霖在京东贸易公司官网购买型号为“B85-PRO”的华硕牌电脑主板5个,单价589元,货物已经交付。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商品网络购物流程为:消费者看到宣传页;点击进入商品描述页面;消费者确认价格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在购物车页面再次需要消费者确认商品价格及优惠项,消费者经过前三步确认进入下单页面(该页面需消费者仍需要再次确认商品价格)并填写送货地址、联系电话等配送信息,点击提交订单,生成订单号;后进入支付页面(该页面有应支付金额),消费者点击支付进入付款页面时,输入支付密码前仍需要最后确认应付金额。双方当事人认可除海报页面案涉商品报价为为619元外(额外优惠50元),其他页面价格均为639元(额外优惠50元)。

唐振霖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贸易公司向唐振霖支付多收取的100元购物款;2.判令京东贸易公司退还唐振霖货款2945元;3.判令京东贸易公司三倍赔偿唐振霖8835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宣传海报、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京东贸易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即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唐振霖主张京东贸易公司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未履行价格承诺构成价格欺诈。但价格欺诈行为应从主客观两方便评价,行为客观上需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致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主观上需存在使用该手段谋取利益的故意。本案中,案涉商品虽然在海报宣传页面上报价619元,但其他多个购物环节报价均为639元,且消费者购买前需多次确认价格,即使人陷入认识错误的可能性甚微,其行为性质不能等同于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价格欺诈行为。此外,商品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报价随行就市、因促销活动随时调整属正常市场行为,京东贸易公司采用网络销售模式经营产品众多,报价操作中出现差错实难避免,故京东贸易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报价误差是因案涉商品宣传促销时进行价格调整操作失误造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京东贸易公司报价误差行为并不具有价格欺诈的故意。基于前述法律事由,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京东贸易公司支付唐振霖100元多收取的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京东贸易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振霖主张依法判令京东贸易公司退还唐振霖2945元货款,京东贸易公司给予唐振霖8835元的三倍赔偿金和本案的公证费用由京东贸易公司承担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京东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振霖返还购物款100元;二、驳回唐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东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唐振霖负担45元;京东贸易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唐振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京东贸易公司未举证、未质证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京东贸易公司所述的报价误差是因案涉商品宣传促销时进行价格调整操作失误造成是不成立的,因为京东贸易公司对外发布的宣传册在有效期内的价格对其有约束力,京东贸易公司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宣传册的价格对消费者构成价格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京东贸易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免除和减轻京东贸易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退货和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撤销合同,判令京东贸易公司退还唐振霖货款2945元,并三倍赔偿唐振霖8835元。

被上诉人京东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客观市场价值规律的描述不是唐振霖所称的当事人一方的证词。京东贸易公司在活动期间并未对商品价格进行人为调整,而是工作人员制作促销页面时未考虑到涉案产品正在参与的其他促销活动,导致价格错误。网站各页面是人为操作形成,出现错误不可避免,京东贸易公司并无欺诈的动机和故意,且价格误标也未使唐振霖陷入错误认知而购买。唐振霖陈述其购买前多次得到的价格确实是其实际支付价格,并未产生误解。唐振霖提到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相似性,不具有关联性和参考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振霖与京东贸易公司就“B85—PRO”华硕牌电脑主板所形成的网购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东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对于争议焦点,唐振霖作为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京东贸易公司在其网络宣传页面上对“B85—PRO”华硕牌电脑主板的宣传价格为619元,且优惠50元,而其他页面显示的价格以及结算价格均为639元(同样优惠50元),京东贸易公司对此解释是由于工作人员制作促销页面时未考虑到涉案产品正在参与的其他促销活动,进而导致价格出现错误,且网站各页面是人为操作形成,出现错误不可避免,京东贸易公司并无欺诈的动机和故意,且价格误标也未使唐振霖陷入错误认知而购买。本院认为,京东贸易公司制作促销页面出现错误时并未向消费者作出声明,唐振霖基于相信京东贸易公司网络宣传页面上的价格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真实购买的意思应为569元而非589元,京东贸易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唐振霖的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唐振霖与京东贸易公司的网购合同应予撤销,唐振霖要求退还货款和三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振霖请求返还多收取的100元购物款系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京东贸易公司在一审时抗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并同意退还该100元,现本院已经认定京东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京东贸易公司应退还唐振霖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该多收取的100元款项,故唐振霖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振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振霖办理5个“B85—PRO”华硕牌电脑主板退货手续,并退还唐振霖购货款1945元;

三、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振霖损失8835元;

四、驳回唐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唐振霖负担10元,由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光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