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振宇,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乐心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19楼A室。
法定代表人:沙华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振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乐心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心医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振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过程存在伪造邓振宇言论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邓振宇从未认可申通快递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商品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庭审中,乐心医疗公司只出具了一张不清晰的发票照片,邓振宇并未见过发票原件,在未经国家权威机构鉴定报告或书面认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予以采信,太过荒谬。2.一审认定补寄发票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存疑。乐心医疗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截图,很容易伪造,如今在申通快递官网已查询不到任何物流信息,且该截图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截图上无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等,故该截图不能证明该快递系由乐心医疗公司寄出,也无法证明寄送的物品。3.一审采信乐心医疗公司声称补寄发票的行为真实性存疑,因乐心医疗公司无法提供补寄发票的全程录像等证据,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4.乐心医疗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与本案无关,一审采信该证据有误。5.邓振宇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对其不予采信有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乐心医疗公司未按交易约定寄送发票,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同时,乐心医疗公司不提供发票存在偷税漏税嫌疑,邓振宇要求其就该行为进行道歉合理合法。四、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无视乐心医疗公司故意不按约定一并寄送商品发票,欺诈消费者和偷税漏税的事实。2.二审关于邓振宇“对乐心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申通快递网上查询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乐心医疗公司向邓振宇补寄了一份快递,而邓振宇予以拒收”等事实均系伪造。3.二审违法免除乐心医疗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快递公司官方证明、没有全程快递寄送装箱打包视频等佐证的情况下,支持乐心医疗公司来历不明的孤证和一面之词严重违法。4.二审认可乐心医疗公司极其可疑且无法证实真实性的孤证即物流信息截图违法。五、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可自主选择是否需要发票,乐心医疗公司未按交易约定寄送发票,属合同违约;如果故意,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邓振宇和乐心医疗公司客服的对话可证明,乐心医疗公司故意不提供发票存在偷税漏税和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六、二审故意忽视邓振宇对纳税申报表与本案无关等两项指控,刻意忽视邓振宇对乐心医疗公司欺诈的指控。邓振宇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邓振宇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从乐心医疗公司购买一台电子秤,双方当事人由此成立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邓振宇向乐心医疗公司支付了货款,乐心医疗公司亦向邓振宇交付了电子秤,但乐心医疗公司没有随货寄送发票。根据邓振宇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心医疗公司是否因故意逃避提供发票存在涉嫌偷税漏税、欺诈消费者等行为。评述如下:
首先,邓振宇主张乐心医疗公司故意逃避提供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本案中乐心医疗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和再审审查范围。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现邓振宇以乐心医疗公司未随货提供发票、构成欺诈为由主张乐心医疗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乐心医疗公司虽然没有随货寄送发票,但该公司在催告后已补寄了发票,其行为仅构成未向邓振宇随货寄送发票的非根本性违约行为。邓振宇称其未收到补寄的发票,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振宇在收到电子秤后即与天猫客服进行沟通索要发票,此后乐心医疗公司向邓振宇补寄了一份快递,而邓振宇予以拒收,邓振宇称乐心医疗公司未提供补寄物品的全程视频,无法确认补寄的物品系发票,但根据补寄前后双方的沟通过程,可以认定乐心医疗公司补寄的物品系发票。原判决认为邓振宇作为一名消费者要求供货方在邮寄每一件物品时均需提供邮寄物品全程录像过于苛刻,该请求明显加大了销售方的义务,也容易降低市场交易效率、加大交易成本,是正确的。故邓振宇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并无相关依据支持,也不符合一般小件商品交易习惯。原判决关于“邓振宇对乐心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申通快递网上查询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乐心医疗公司向邓振宇补寄了一份快递,而邓振宇予以拒收”的相关事实认定,有原审庭审笔录等为证,邓振宇主张上述事实系伪造没有事实根据。再次,在乐心医疗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税务部门的印章发票原件的情况下,邓振宇称无法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应依法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但邓振宇未予提交,故原判决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不妥。邓振宇要求人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为此出具国家权威机构鉴定报告或书面认定,有违民事案件举证规则。乐心医疗公司已在事后补寄发票,但邓振宇拒收,相应的后果应由邓振宇自行承担。综上,从本次交易过程看,乐心医疗公司仅存在未向邓振宇随货寄送发票的非根本性违约行为,目前无证据显示乐心医疗公司主观上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通过不随货邮寄发票来欺诈消费者邓振宇的必要,况且乐心医疗公司事后向邓振宇补寄了发票,邓振宇主张乐心医疗公司未能随货邮寄发票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围绕邓振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本案关联事实综合认定评述,并未遗漏其诉求。此外,本次网络购物中,乐心医疗公司没有侵害邓振宇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侵害其依法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故邓振宇要求乐心医疗公司向其进行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应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判决及裁定,本案系二审判决生效,而邓振宇的第一、二、三项申请再审理由,系基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其部分权利救济方式亦于法不符。
综上,邓振宇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振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张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