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铁壶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369号银桂苑16栋H单元2层201房。
法定代表人:封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承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长沙铁壶香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和履行地达成一致,即上诉人代办运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履行地属上诉人所在地即代办运输所在地,因双方对履行地有约定,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东平官田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