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金喜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高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志冰,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再审申请人常州金喜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志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喜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糕点分类》《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金喜鹊公司销售的青团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俞志冰针对金喜鹊公司的举报,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并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予以结案。《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认定金喜鹊公司生产的青团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二)原判决认定讼争青团属于米粉制品,金喜鹊公司生产的青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俞志冰提供的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不是正规的国家标准,没有法律效力。俞志冰提供的卫生部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系针对上海地方标准的批复,不适用于上海以外其他地区,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上述文件均不能证明讼争青团属于米粉制品。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仅规定米粉制品不能添加脱氢乙酸钠,并未明确青团属于米粉制品。金喜鹊公司获得的是糕点生产许可证,按照GB/T30645-2014《糕点分类》,青团属于冷加工糕点中的熟粉类和糕团类。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糕点类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因此,金喜鹊公司生产的青团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原判决没有正确解读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和GB/T30645-2014《糕点分类》等相关国家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是所有糕点类食品都要执行的标准。本案讼争青团的产品执行标准即为GB/T20977。GB/T30645-2014《糕点分类》明确青团属于糕点类。因此青团应当适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糕点07.02的脱氢乙酸钠的添加标准。综上,以上几个标准和文件证实青团是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金喜鹊公司生产的青团是合格产品。(四)俞志冰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假借打假人身份变相勒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讼争青团属于米粉制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实施指南,该标准是现行有效且系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范。而金喜鹊公司提交的《糕点分类》(GB/TT30645-2014)系针对生产工艺进行的分类。就食品中能否添加脱氢乙酸钠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实施指南。另根据现行有效的《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225号),亦进一步明确青团在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属于粮食和粮食制品类别的米粉制品。综上,根据上述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以及批复,青团属于米粉制品,米粉制品不允许添加脱氢乙酸钠。金喜鹊公司生产的青团在皮料中添加了脱氢乙酸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喜鹊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金喜鹊公司提交的《糕点分类》及《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金喜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金喜鹊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