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085号
再审申请人:吴锐(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经营者),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吴锐因与被申请人徐文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锐申请再审称,1.提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民终5569号民事判决证明徐文强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徐文强在全国人民法院因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以及市场行政管理等行政案件近百件。2.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已经于2019年7月8号注销,而二审判决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此时该店因注销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被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高达21440元的罚款,对同一行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次给予“职业打假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徐文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锐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销售的涉案“虫草鹿鞭丸”属于假冒产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徐文强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虽然吴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徐文强为职业打假人,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职业打假人在食品、药品领域行使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吴锐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销售假冒商品已被行政处罚,其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虽然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吴锐副食店在二审判决前已经注销,但原审已经列明吴锐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不影响副食店法律义务的负担。吴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