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1号,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