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莎莎,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奚浩鸣,被上诉人唐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功能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界定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以合同成立之前为截点。具体到本案,应限定在上诉人发出无法满足订购意向并向被上诉人完成退款之前。合同成立之前可能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反观本案中,律师费明显发生在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这个时间段外,因此,律师费不应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内。2、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诉讼一方的律师费不应由另一方负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有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定由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支出的律师费。3、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律师费损失的发生未提交转账凭证,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回应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向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调取收取律师费的银行凭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回应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该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差价款”,上诉人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建立在假设的前提之上,必须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否则不产生变更之效果。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唐莎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亚马逊网站存在故意,从2013年起就有在购物节标价错误的情况,因此标价错误是亚马逊的销售行为。消费者无法在其他网站以该价格买到商品,存在利益损失。律师费用按照北京市及律所的相关规定收取,与案件标的无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成本的损失。

       唐莎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快递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唐莎莎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款855元,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4年10月29日,唐莎莎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了1台“ECOVACS科沃斯智能家用扫地机战斧CEN360”,单价94元,共花费9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收到订单,确定了预计送达商品的时间,但有可能由于商品缺货等原因无法发货。同时也说明邮件仅确认收到订单,并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发出发货确认的邮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世纪卓越公司称将扫地机的价格标注为94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扫地机的真实售价。

       2014年11月3日,亚马逊网站给唐莎莎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因订单商品缺货而无法满足您对商品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已经付款,取消商品的款项将退至您的亚马逊账户余额或原支付卡中。世纪卓越公司未发货。

       2016年1月15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唐莎莎等20人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

       诉讼中,双方认可ECOVACS科沃斯智能家用扫地机战斧CEN360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949元。

       另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录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

       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在本网站访问或购物,使用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移动应用或软件,您便接受了以下使用条件;使用本网站服务即表明您同意使用条件,请仔细阅读这些使用条件。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订购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价格”部分约定:对于由亚马逊销售的商品,直到您发出订单并经我们确认发货,我们才能确认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尽管我们尽最大的努力确保本网站上商品价格的准确性,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偶尔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应高于我们的网站定价,我们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发货前联系您或咨询您的意见,或者取消您的订单并通知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与唐莎莎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向唐莎莎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唐莎莎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并未告知商品的真实库存,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的下单,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唐莎莎丧失了以94元价格购买到扫地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唐莎莎赔偿正常销售价格与94元之间的差价损失。唐莎莎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85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引发了本次诉讼,唐莎莎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唐莎莎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莎莎主张的快递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莎莎赔偿差价损失855元;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莎莎赔偿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唐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世纪卓越公司应否承担消费者主张的律师费损失。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个人经验、年龄等条件,且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唐莎莎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94元的扫地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该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在交易未能顺利进行情形下,若网购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尤其是在未提示库存量的情形下,将不利于虚假促销、恶意单方砍单行为的规制。故在不能判断所标价格系属错误标价还是促销标价情形下,唐莎莎基于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商品,而世纪卓越公司未能对网购平台管理尽到自身责任,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一审判决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赔偿商品差价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选择,与其个人偏好及网购平台的信誉等因素息息相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对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尽到自身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对网站上商品的发布、标价、订单、发货等均有经营管理的义务。网络购物中,网站通常采用提示剩余库存量、在超过库存量之后无法下单、限制单笔订单购买数量等系统设置保证交易顺利进行。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阅读使用条件并同意,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唐莎莎下单之后,亚马逊网站并未向其发出送货确认信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唐莎莎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系因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行为引发的本次诉讼,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为唐莎莎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为实际损失。故无论是标价错误还是库存不足所导致的交易无法实现,均因世纪卓越公司原因造成,而世纪卓越公司对于所售商品信息、标价、库存量的审查及订单管理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购物确有区别于传统购物模式的自身特点,综合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原因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由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亦不失公允。

       最后,网购是便捷消费的一种方式,各种优惠活动本身不仅能提高网购平台的知名度、认可度,从而使商家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亦可使消费者花更少的钱享受更好的商品。法律不会不当干涉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及具体销售行为,亦不会对网站的销售行为轻率作出否定评价,但亦需引导、规范市场行为,防止以低价为噱头,通过虚假促销、单方砍单等方式,赚取流量、吸引消费者、促进二次消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网购平台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起保障市场交易实现的责任。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购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亦应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合议庭注意到世纪卓越公司此前亦因标价错误,单方取消订单引起纠纷,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对网站系统可能存在的标价问题予以重视并及时修复,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世纪卓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