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素芳,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益阳,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建豪于2015年7月17日向佰翔公司购买了由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沃丰”牌海宝浸酒料9包,每包重量为500克,单价为118元,佰翔公司给予朱建豪优惠171元,朱建豪实际支付货款891元(即实际单价为99元/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配料为“海金钱、海五星、小海星、海蛇、海针、海燕、海雀、海蛇鞭”,执行标准号为“Q/XMWF0001S”,生产许可证为QS350222010091。朱建豪为此提供了购物订单截图、发货单、快递签收单据及实物原件予以证明。
朱建豪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但添加了海燕、海雀等中药材;第二,涉案产品添加的海蛇等配料不在外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所允许的使用范围之内。朱建豪为此提交了《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以及书面答复函予以证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显示,海麻雀为海蛾鱼科动物海蛾,别名为海鹅、海雀、海燕、海蛾、海蛾鱼,是广东沿海一带民间常用的一味鱼类药,功能为化痰止咳、消瘿散结、解毒消肿、止泻,主治小儿痰咳、瘿瘤痰核、麻疹、麻疹后腹泻。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朱建豪发出的书面答复函显示,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干制水产品》企业标准于2013年6月14日在该委员会备案,企业标准编号为Q/XMWF0001S-2013,有效期到2014年6月13日。该书面答复函后附有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干制水产品》企业标准,上面载明该标准适用于以贝类、墨鱼、各种鲜、冻海鱼为原料,经过清理、盐渍或不盐渍、干燥包装而成的非即食干制品。另查,海蛇是蛇目眼镜蛇科的一亚科,主治风湿性关节痛及疥癣。
佰翔公司提交了《上市凭证》、杭州近江食品市场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以及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手续合法及已经履行了对供货者的查验义务。
朱建豪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只要求作为销售商的佰翔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发货单、快递签收单据、实物原件、《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书面答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朱建豪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佰翔公司退还朱建豪购物货款891元并赔偿朱建豪8910元;2.佰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豪向佰翔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沃丰”牌海宝浸酒料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沃丰”牌海宝浸酒料没有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上亦未注明保健食品标识,故该产品属普通食品。
朱建豪于2015年7月17日购买涉案产品的。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含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中明确载明海麻雀是一种中药材,是广东沿海一带民间常用作化痰止咳、消瘿散结、解毒消肿、止泻等功能的一味鱼类药。佰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的海麻雀是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佰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标明的执行标准号为Q/XMWF0001S,从生产商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备案的《干制水产品》企业标准可知,该执行标准适用于以贝类、墨鱼、各种鲜、冻海鱼为原料,经过清理、盐渍或不盐渍、干燥包装而成的非即食干制品,但涉案产品添加的配料海蛇显然不属于上述执行标准的适用范围,可见涉案产品亦未如实披露其执行标准。
虽然佰翔公司提交了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的《上市凭证》《测试报告》,但佰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的合法性,可以认定其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此,朱建豪要求佰翔公司退还货款89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佰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朱建豪退还“沃丰”牌海宝浸酒料9包的货款891元;朱建豪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佰翔公司,如朱建豪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包99元的价格折抵佰翔公司应退货款;二、佰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朱建豪赔偿8910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佰翔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佰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对佰翔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裁定,也未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佰翔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并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亦再次要求追加涉案产品“沃丰浸酒料-大海宝500g”的生产商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仅是提及“朱建豪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只要求作为销售商的厦门佰翔手礼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审法院并未明确对佰翔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裁定,也事实上未通知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朱建豪主张的内容涉及配料属性和产品执行标准,只有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因此佰翔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以“厦门佰翔手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佰翔公司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朱建豪既然主张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违法,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朱建豪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不应认定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违法。其次,朱建豪主张“海麻雀”(别名“海燕、海雀”)作为中药材在食品中添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广东省中药材标准》作为证据。佰翔公司认为《广东省中药材标准》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违法。一方面,《广东省中药材标准》仅是地方性标准,是否属于药品以及是否属于中药材均应以国家颁布的标准为准;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广东省中药材标准》认可“海麻雀”(别名“海燕、海雀”)属于中药材,但“药品”与“中药材”是有本质区别的,且《广东省中药材标准》也不能证明“海麻雀”(别名“海燕、海雀”)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中药材”。由此,朱建豪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违法,与此同时原审法院要求佰翔公司自证涉案产品添加海麻雀的合法性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2010年版及2005年版,涉案产品配料中的“海燕、海雀”确实不在上述《中国药典》列明的药品品种中。
(三)涉案产品“沃丰浸酒料-大海宝500g”的配料与生产商执行标准相符。首先,朱建豪主张涉案产品添加的配料不在外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所允许的使用范围之内,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答复函。佰翔公司认为,该书面答复函不足以证明朱建豪的主张。其次,涉案产品“沃丰浸酒料-大海宝500g”的配料包括“海金钱、海五星、小海星、海蛇、海针、海燕、海雀、海蛇鞭”,这8种配料都是由海边渔民直接从海洋里捕捞处理后晒干而得,属于动物类干制水产品。而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干制水产品》是针对动物类干制水产品。
综上,佰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朱建豪负担。
被上诉人朱建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主张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药品包含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中药材和化学药品等等,佰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对于药品的解释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产品生产标准问题,朱建豪对于佰翔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佰翔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生产依据进行严格审查,对消费者负责。产品生产依据和产品实际生产内容不符合的,无法保障食品安全。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审开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针对佰翔公司关于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明确回应:“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你方(即佰翔公司)与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争议可以另案处理,是否清楚?”佰翔公司代理人回应:“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中,朱建豪仅起诉作为案涉产品销售者的佰翔公司,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且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对佰翔公司关于追加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已在开庭期间明确就佰翔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作出回应,佰翔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就其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作出明确裁定而构成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其外包装标注配料包含海燕、海雀。朱建豪已举证证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将海燕、海雀(学名海麻雀)收录其中。可见,案涉产品中添加有药品。佰翔公司上诉主张海燕、海雀并未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故认为海燕、海雀并非药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并未规定其已经涵盖所有药品种类,即并非所有未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质都不是药品。而佰翔公司上诉提出药品与中药材有本质区别的意见,显然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关于药品的定义。综上,在佰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燕、海雀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情况下,案涉产品添加了作为中药材的海燕、海雀,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执行标准问题。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Q/XMWF0001S,对应的标准为厦门沃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干制水产品》,该标准中明确载明其适用范围为“以贝类、墨鱼、各种鲜、冻海鱼为原料,经过清理、盐渍或不盐渍、干燥包装而成的非即食干制品”,而案涉产品配料包含海蛇,明显不属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故佰翔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产品的配料符合上述企业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思敏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