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迎春,男,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广州环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自编**。

法定代表人:张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芬,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迎春与被告广州环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迎春、被告环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价款198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换货快递费用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车膜金额28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购买商品价款三倍)594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14时,原告通过淘宝账户“jiangyingchun1992”在被告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美基旗舰店”购买了全车膜(前挡膜+四侧窗膜+后挡膜)一套,交易金额1980元,订单编号为“2020080322001171941436620360”。8月4日,原告收到货物包装有破损,遂自费将货物退回被告处,垫付快递费用18元。原告再次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8月15日在被告指定安装地点内安装了全套贴膜。被告在页面宣传描述中,显示X系真磁控高隐侧后太阳总阻隔率84%、红外线阻隔率90%,X系高隔热前挡太阳能总阻隔率60%、红外线阻隔率85%。太阳能总阻隔率、红外线阻隔率代表着车膜的隔热程度,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认为交易车膜远没有被告所标注的如此高的隔热程度,甚至比原告安装参数低的原车膜的车窗发烫更快更热。另,双方沟通中,被告确认交易车膜为金属膜,但原告从他处了解到,该车膜吸热应为陶瓷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着虚假宣传,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原告陷入错误认知而购买了被告的商品。原告因误信被告商品参数,换下自身原厂3M车膜,原车膜售价288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其他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汽车玻璃贴膜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汽车玻璃贴膜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商品详细页面的描述也是依据检测报告作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更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原告仅凭个人主观感受得出商品不合格的结论,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换货产生的18元运费,被告方没有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姜迎春在环旗公司于淘宝电商平台开设的名为“美基旗舰店”的商铺中购买了汽车玻璃贴膜,价格为1980元;姜迎春购买的汽车玻璃贴膜具体为“X系高隐侧后金属膜,X系高隔热前档金属膜”。在上述商品的网页详情中描述X系真磁控高隐侧后膜的太阳总阻隔率为84%,红外线阻隔率为90%,X系高隔热前挡膜的太阳能总阻隔率为60%,红外线阻隔率为85%。姜迎春收到货物后在环旗公司指定的合作店家中将上述车膜使用在车辆上。

庭审中,为证明案涉车膜符合质量要求,环旗公司提交了盐城市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国家节能传热及隔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姜迎春对上述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定,并向本院申请对所购买的车膜是否符合网页详情中描述的各项参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该公司认为由于涉案车膜均已使用在车辆上,无涉案贴膜的样品,无法进行鉴定,故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姜迎春主张被告环旗公司在销售本案所涉汽车玻璃贴膜过程中存在欺诈,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姜迎春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仅凭自身感受及从他处了解情况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环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姜迎春要求被告环旗公司返还商品价款、赔偿原车膜价值及按商品价值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费18元,被告环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迎春运费18元。

二、驳回原告姜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姜迎春承担34元,由被告广州环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