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纪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运海,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运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6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争议标的为货物,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也在随州市曾都区,故本案应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唐运海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运海在网络上达成的购物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网络联系时确定的货物送达地点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出售的货物交由快递公司运输送达给唐运海,唐运海在邵阳县验收并收取货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邵阳县应为货物送达地亦即合同的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唐运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王星星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阳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