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孝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7256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94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7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孝喜,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冰之凯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6层707。法定代表人:许凯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再审申请人杨孝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冰之凯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凯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孝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卖家存在欺诈行为而未采取措施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得知手机系组装机后便第一时间通过热线电话联系被申请人京东公司的官方平台进行申诉,但京东公司不但不进行核实调查,还推诿责任并要求申请人自行对手机进行维修。之后申请人通过多方渠道向被申请人京东公司投诉申诉、提交苹果官方检测单作为证据,要求其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对被申请人冰之凯公司做出相应处罚,但京东公司均未采取措施,应与被申请人冰之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已获支持的情况下,不支持申请人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存在不当,法律适用错误。由于涉案手机系组装机,质量存在瑕疵,在申请人使用过程中该手机主板报废,导致申请人储存在该手机内的所有信息丢失,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得知手机系组装机后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反映申诉,二被申请人态度强硬,对于申请人的诉求置之不理,给申请人带来了实质损害和精神伤害。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法律适用明显缺乏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杨孝喜主张被申请人京东公司应与被申请人冰之凯公司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在网页上展示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等基本信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销售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且京东公司亦未向消费者做出赔偿承诺。售后服务事宜不属于被申请人京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杨孝喜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杨孝喜要求二被申请人对其赔礼道歉一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冰之凯公司作为经营者因其欺诈行为侵害了申请人杨孝喜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故申请人杨孝喜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孝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孝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肃审 判 员 赵红英审 判 员 杨绍煜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秋实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