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添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5民初3201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则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本案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后,货物由普宁市交给第一承运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普宁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在依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