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伊路(龙门石窟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刚,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经营的康施福人参玛卡压片糖果属于安全食品,产品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吴刚系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吴刚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后,又多次在申请人的网站上购买同样的产品。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刚与众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配料中添加有人参,但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吴刚要求众康公司退还购物款590元,于法有据。众康公司未在涉案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刚要求众康公司给予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众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