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晓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701-707房。
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汤晓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乐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晓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涉诉海参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是错误的,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七乐康公司提交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WFO2016060148的检测报告内容与该通则无关,且作为销售者未对涉诉海参及其标签进行形式审查,也未对其履行该项义务举证证明。2.原判认定涉诉海参虽未标注盐分含量,但标注了钠的含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不能因检验报告中盐的含量合格,但标注了钠的含量,从而免除七乐康公司对标签不符合规定和瑕疵问题应预先审验核实的义务。3.原判认定七乐康公司审查了涉诉海参的合格证明文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明显错误。4.涉诉海参没有产品合格证。5.原判要求汤晓辉退还涉诉海参5盒(不能退还的,按每盒4198元的单价从七乐康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错误。汤晓辉将其中一盒海参交给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且该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要求汤晓辉承担检验用海参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能够退还,汤晓辉也只能退还4盒。(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应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裁判。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汤晓辉未提供新证据。汤晓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七乐康公司存在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等再审主张。汤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