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4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韬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信云,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禄,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王韬明因与被申请人尤信云、李秀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韬明申请再审称,1.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其多次网购商品并提起诉讼,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其购买商品“多次、超量”并非客观事实。2.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其对于购买商品是否以消费为目的不负举证责任,法院也不应对其购买商品的动机作出审查、判断,其重复购买行为系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也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其主张十倍金额的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其未接到二审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王韬明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多次网购商品并提起诉讼,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王韬明仅以缺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手续在卷佐证为由抗辩相关法律文书未生效,依据不足,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王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王韬明长期从事网络购物,以王韬明为原告的诉讼有多起同类型的案件,均为类似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赔偿。二审法院依据王韬明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方式超出了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数量及方式,认定王韬明的行为具有牟利性,有别于普通消费者,故不适用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王韬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王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情形。二审法院已经依据王韬明一审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王韬明送达了开庭传票,王韬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韬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杨 雷审判员  薛爱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