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原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28号306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肖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原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76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使用淘宝账号×××,于2014年7月2日在原瓶公司设立的“lafite原瓶专卖店”购买了“【拉菲官方专卖店】法国拉菲红酒岩石古堡干红葡萄酒法国进口红酒”商品,订单号为×,单价5874元,实付款1799元。王海在“lafite原瓶专卖店”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及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瓶公司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瓶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
一审法院向原瓶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原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王海起诉内容属实,原瓶公司系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以原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原瓶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海通过淘宝网络账号从原瓶公司买红酒,订单中载明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瓶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原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起,但是实质内容是主张原瓶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应当由产品的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原瓶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原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海对于原瓶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系依据其与原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原瓶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与原瓶公司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原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